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學人
被 告 李學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
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11年度執字第10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李學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 元具保,由具保人李學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嗣被告 就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該判決影本、撤回上訴聲請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又查,被告之住所未經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 以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宜 蘭縣○○市○○路00號居處送達執行傳票,命被告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6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案,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111年6月14日帶同被告到案亦 未果,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傳票送 達證書5紙、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通 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本院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