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33號
ILDM,111,聲,433,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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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書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1號、111年度執字第18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書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 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為「109年9月某日起至1 10年9月2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 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 得定其應執行刑。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 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 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 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 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自民國109年9 月某日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並繼續持 有至110年9月27日始被查獲,是應以其被查獲之日即110年9 月27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而該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之日即110年4月9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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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