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30號
ILDM,111,簡,63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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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高正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朱高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高正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不詳之時間起,居住於由其胞



兄朱高文所提供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而其 身為該房屋之使用人,本應注意戶內使用蚊香之安全,並隨 時留意蚊香燃燒情形,以免未熄滅之微小火源繼續蓄熱造成 火災發生,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房屋內其就寢 之床邊燃點蚊香後,隨即睡眠休息。嗣因蚊香火種蓄熱引燃 該床邊之棉被而引發火勢,致該床鋪及棉被均受燒碳化、該 床鋪上方之天花板及牆面磁磚均呈現嚴重煙燻痕跡,致生公 共危險。嗣因居住於上址房屋旁之朱高正舅舅劉剛信發現上 開火勢而及時撲滅,警並獲報到場處理,始未釀成災害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高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高文於警詢時指證之情形、證人即 被告之舅舅劉剛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附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共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 年8月11日警羅偵字第1110019427號函暨所附案發後現場照 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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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