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16號
ILDM,111,簡,616,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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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 蔡永川所有放在...」、倒數第4行更正為「...,向在宜蘭 縣○○鎮○○巷00○0號外處理...」,並補充被告陳清發辯解不 足採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陳清發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我洗完發現我的衣服不見,當時沒有人,剩下 2件衣服在那邊,以為是有人拿錯,想要回家換好衣服再拿 回來還等語。惟查,被告行為時下身著有短褲,現場有其他 民眾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查,是被 告所陳與客觀事實已屬有違。此外,被告住居地與案發地點 非近,且被告自承不知藍色無袖上衣1件、藍灰色長褲1件為 何人所有,於警詢之初亦未提及將來有歸還之意,是難認被 告有歸還之意且將來得以歸還上開服裝。再者,被告與被害 人蔡永川素不相識,衡情一般人均不會同意借用毫不相干之 第三人服裝,客觀上實難取得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且被告 自承不知藍色無袖上衣1件、藍灰色長褲1件為何人所有、未 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被告明知其在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 如同所有人般穿著被害人所有之藍色無袖上衣1件、藍灰色 長褲1件,仍擅自供己使用,顯已破壞被害人對於藍色無袖 上衣1件、藍灰色長褲1件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 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
  被   告 陳清發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與新生路口 之「阿里史冷泉涼亭」,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永川 放在涼亭內之藍色無袖上衣1件、藍灰色長褲1件,將上揭衣 物穿好,得手後逕行離去。嗣蔡永川發覺遭竊,向在場處理 火災勤務之員警報案,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當場查獲 身著蔡永川衣物且尚未走遠之陳清發,並扣得陳清發竊得之 上開衣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發固然坦承有穿走被害人蔡永川藍色無袖上 衣1件、藍灰色長褲1件等衣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衣服是誰的,想要借來穿,回家換好衣服再 拿來還等語,惟查,被告既不知衣物所有人為何人,如何歸 還,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復有被害人蔡永 川於警詢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藍色無袖上衣1件、藍灰色長褲1件等物品,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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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