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14號
ILDM,111,簡,61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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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聰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益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人黃 子珊,復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 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更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 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並採酌檢察官請求給予 緩刑之意見,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蔡益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益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4日3時27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子珊所有腳 踏車1輛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子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益聰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子珊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8張。(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腳踏車已歸還告訴人,本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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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