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呈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 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 即表示欲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偵訊筆錄、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 2名未成年兒子及罹癌之前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與其前妻鄭卉羚間之交往關係,竟基於傷害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30分至20時許間,在宜蘭縣 ○○鎮○○路0000號附近停車場,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其受 有右側頭部及右側眼球挫傷、鼻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涉及 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1)、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鄭亦辰、鄭卉羚 於警詢之證詞;(4)、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