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因與家人發生口角且酒後情緒失 控,竟於同日9時5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其明知斯時在該派出 所值班檯且身著警察制服之許瑋仁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 腳踢踹值班檯及砸摔座椅,致值班檯多處木板破裂而不堪使 用,嗣員警許瑋仁見狀上前制止,陳國峰復以徒手強推許瑋 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到場支援之員警共 同將陳國峰壓制後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大溪派出 所職務報告、大溪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 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值班檯,係 用以接受報案、聯繫接洽等公務上所用之物,自屬公務員即 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係於一妨害公務之過程中毀 損該派出所值班檯及施暴於員警,而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毀損派出所之值班 檯,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