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0號
ILDM,111,簡,16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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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柏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於110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星路一段與柯林 三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林聖錡攔查,並欲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李柏諭拒絕酒測,員警林聖錡即通報 員警蕭銘哲到場協助,又李柏諭恐酒駕事跡敗露,即以自殺 為由欲跳入附近之排水溝,員警林聖錡蕭銘哲見狀為免李 柏諭受傷,即依法對其施以管束,嗣李柏諭明知身著警察制 服之林聖錡蕭銘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妨害公務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當場向員警 林聖錡蕭銘哲以臺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 、「殺小」、「廢人」等語,再以徒手抓扯、扭動身體等方 式強力抗拒管束,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及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員警林聖錡受 有雙手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以及員警蕭銘 哲受有雙膝挫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聖錡蕭銘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110年1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110年12月16日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密 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 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 7條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 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聖錡蕭銘哲2人當場侮辱或 施以強暴,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 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或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對告訴人以 臺語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殺小」、「 廢人」及徒手抓扯、扭動身體等數舉動,顯係基於妨害公 務、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侮辱 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 ,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 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施以強暴 及侮辱行為,並造成前揭2名員警受有上開傷害,藐視國 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 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且其尚未與告訴人林聖錡蕭銘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然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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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