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11年度,10號
ILDM,111,秩聲,10,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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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即
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林炎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警礁偵字第11100131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炎宗宜蘭縣○○ 鎮○○路000號一帶飼養雞隻,於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6日止,雞隻不定期鳴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受理報案依法調查, 復有檢舉人所附蒐證錄影音、住戶連署簽名等在卷可佐,且 受處分人到案亦對上揭行為坦承不諱,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 寧,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竹林內的雞舍距離檢舉人 陳永健之住處達70米以上,叫聲不可能吵到檢舉人,且雞舍 四周為樹林,生態豐富,入夜後蛙鳴、夜鶯啼叫不絕於耳, 聲量大於5隻公雞甚多,警方到場時未以客觀、專業的測量 儀器測量分貝數,僅憑檢舉人錄影音即裁罰,有失公允,希 望能撤銷此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1年7月12日以警礁偵字第111001312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於111年7月21日由聲明異議人之子 林柏毅具領,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2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1年7月12日以警礁偵字第11 10013120號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8月25 日警礁偵字第1110018902號函暨所附司法文書寄存登記本及 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



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 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足認上 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自81年起即在上揭地點飼養雞隻,至111年6月8 日警詢時,仍飼養20隻雞隻,其中有6隻公雞,上開路段121 號住戶曾經向其反應所飼養之雞隻妨害安寧,其也表示會改 善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二)證人即檢舉人陳永健於警詢中指述:自111年1月29日過年前 ,在頭城鎮新忠路123號對面樹林,每天凌晨3時許至15時許 ,不定時會有雞鳴啼聲,聲音過大影響附近住戶生活品質等 語;證人即附近住戶郭曉慧於警詢中證述:從2年前開始, 頭城鎮新忠路123號出大門左側方樹林,每天凌晨3時許開始 ,不定時會持續有尖銳的雞鳴啼聲,聲響過大影響附近住戶 睡眠及生活品質等語,並有住戶連署陳情書、現場照片、欣 興公寓大廈111年第一次住戶會議大綱欣興公寓大廈住戶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蒐證錄影音光碟等在卷可查, 非如聲明異議人所述僅有檢舉人錄音,可認證人陳永健、郭 曉慧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檢舉人蒐證影音 光碟內之影音檔(勘驗結果詳本院卷),足認拍攝之人係往 聲明異議人之雞舍拍攝,時間分別為凌晨3許至天未亮之時 間及白天,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雞隻確實會斷斷續續持續鳴 叫。再者,欣興公寓大廈住戶於111年3月13日因雞鳴問題影 響睡眠,經向飼主反應無效,而簽署聯名陳情書,有連署陳 情書在卷可查,衡情若非雞鳴已確實影響附近居民即欣興公 寓大廈居民之生活安寧大廈住戶應不會簽署聯名陳情書, 是足認雞鳴聲確已影響住戶安寧。聲明異議人稱不可能吵到 他人,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永健郭曉慧等人均因聲明異議人所 飼養雞隻之鳴啼聲,影響渠等居家生活安寧,且經里長協調 均未改善;再參以聲明異議人自承飼養雞隻確實會鳴叫,附 近居民曾經要求其處理,足徵聲明異議人所飼養雞隻鳴叫所



製造之噪音聲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 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至明,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 以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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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