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7號
ILDM,111,易,247,202209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秀雲居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阮氏蓉居住 於該處3之3號,2人為鄰居關係。劉秀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管 理處之多數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瘋子、瘋女人 、爛貨」之言語辱罵阮氏蓉,足以貶損阮氏蓉之名譽。二、案經阮氏蓉、告訴代理人林宜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秀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秀雲固坦承於110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在上址 大樓1樓管理處,有與告訴人阮氏蓉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無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管理處與告 訴人阮氏蓉對話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本件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憑 :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110年8月24日在社區的管理室,被告 罵伊「瘋人、瘋女人、爛貨」,當天管理員在場,也就是 伊提出的錄影檔案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告訴人本院 審理時指述:伊沒有罵被告過,被告罵伊很多次讓我很不舒 服。當天伊有聽到被告罵「瘋子、瘋女人、爛貨(台語)」 ,伊回家就問伊先生這是什麼意思,後來伊也問管理員被告 還有罵伊哪些,伊沒有罵被告也沒有叫被告打伊,伊只是問 被告,為什麼被告每次看到伊就罵伊,伊的中文平常是可以 跟人溝通的,中文大部分我聽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頁)。
 2.證人即當日在場大樓管理員張宗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 在一樓值班執勤中,伊看見阮氏蓉出門去倒垃圾回來,而辱 罵阮氏蓉的女子尾隨她並一路爭吵進入大樓内,一路上一直 以台語「肖ㄟ(瘋子)」、「爛貨」針對阮氏蓉辱罵,而阮氏 蓉則不想理會對方,伊當下試圖制止該名女子,並向其表示 不要太超過,伊看雙方快要吵起來了,可能會有肢體糾紛, 當時在場的其他住戶拉住阮氏蓉,而伊則站在她們雙方中間 防止她們打架,隨後阮氏蓉聽從其他住戶的勸告先行返家, 而該名女子也返回其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查中證 稱:伊當天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瘋人、瘋女人、爛貨」, 等到被告講到爛貨的時候,伊就阻止被告不要這樣講,後來 被告就沒有這樣講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那天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瘋人、瘋女人、爛貨 (台語)」,被告辱罵的地點在管理室。那個地方是公共場 所,其他人可以自由進出,也可以聽到辱罵的內容等語。被 告罵告訴人,就是剛剛勘驗的錄影畫面的時候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7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大樓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可 知被告進入管理室後,多次以激烈肢體對告訴人比劃、講話 ,經在場之住戶、管理員勸阻並拉開2人,方停止衝突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從 畫面中人員之互動情形、肢體動作,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情緒 激動,且有如告訴人、證人張宗剛所指述持續謾罵之情況, 再以其手勢不斷向告訴人方比劃,亦可證被告係針對告訴人 表達不滿之情緒,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張宗剛證述及客觀證 據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 人之情屬實。
 4.證人張宗剛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誼, 此亦經證人張宗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3 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一直說管理員在 幫伊講話,其實伊根本不認識管理員,伊平常都只有在家顧 小孩及出門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被告空 言指稱證人張宗剛與告訴人「同夥」云云,質疑證人張宗剛 之憑信性,尚難逕予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 弄辱罵。其侮辱之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 均可,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即屬之 。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 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大樓1樓管理處,屬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公然」之要件相 符。又被告公然對告訴人辱罵「瘋人、瘋女人」等語,發話 者藉以形容他人已不可明理至瘋癲程度,「爛貨」之詞依社 會通俗觀念即寓有貶低女性人格意涵,則上開詞語客觀上自 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 而被告既以上開言詞公然對告訴人表示輕蔑之意,依一般社 會通念,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而貶損其人格或社 會評價,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敦睦相處,被告不思 理性溝通,即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目前已退休、高商畢 業、獨居、依靠國民年金維持生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