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
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9時30分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佳寬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林佳寬依親居住於其父林錫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所申請址設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木造 員工眷屬宿舍,迨林錫過世後,則由林佳寬獨居在內。林 佳寬知悉用火不當恐致生火災,又佐以自身抽菸之習慣,當 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 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引燃木造宿舍內之易燃物品而 引起火災,並造成火勢延燒該住宅及屋內家具、內部物品, 進而燒燬該處建築物,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1時許,在上址宿舍內抽 菸後,將未抽完亦未熄滅之菸蒂隨意丟置於上址宿舍房間之 木製地板縫隙內,遺留之菸蒂因置於木製地板持續蓄熱後復 燃而引發火勢,致上址房屋外觀部分遭燻黑碳化,房屋內之 廚房裝潢因受燒碳化,並有燻黑碳化情形,另房屋內客廳之 走道、房間、庭院等木質橫樑、隔板、角材及水泥瓦片等因 受燒而碳化、龜裂且燒失,並呈煙燻積碳狀,已達破壞其遮 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延燒至宜蘭縣 ○○鎮○○○路000巷00○00○00號等房屋,造成該些房屋建築外觀 、內部裝潢物品均有煙燻、積碳或受燒喪失效用之情形,致 生公共危險。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