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採尿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民國111年1月27日20時41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 邱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 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邱建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 居宜蘭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 、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4時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且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霖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