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1號
ILDM,111,易,20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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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碰槌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持以犯 案之碰槌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 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 甲○○係於行竊時,以之為工具敲打「橫圳福德廟」廟前供奉 之獅子塑像基座,並將該獅子塑像1對挖走,業經被告甲○○ 供承在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  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甲○○為前開犯行時,雖持足堪為兇器之碰槌1把 行竊,然其使用該碰槌之目的係作為將獅子塑像挖走之工具 ,原無用以傷人或防護贓物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 ;再被告甲○○竊取前開物品後坦承犯行,且扣案之獅子塑像 1對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 院衡酌被告甲○○竊盜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甲○○所犯罪之法 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 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㈢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  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其弟之未成 年女兒、未有相類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犯 罪所得即竊得之獅子塑像1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工作 人員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碰槌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橫圳福 德廟」前,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碰槌1把,將廟前供 奉之獅子塑像1對挖走,並放入上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橫圳福德廟」管理人員乙 ○○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檔案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碰槌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獅子 塑像1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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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