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16時58 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7時2分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簡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妨害兵役、公 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廚師、司機,須扶養父母及18歲 之小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 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 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簡永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14樓之5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泰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5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竊取黃詩婷所有,放置於車 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OPPO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全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