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68
、6706、6793、7134、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 手法,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吳國華、鄭人豪、羅錫和、楊濬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張昶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文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5頁至第236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235頁),就 起訴書所指7次竊盜犯行,本院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吳國華於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我發現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斗後方之10公斤裝、全新未 使用過,印有源順、宜泰瓦斯行字樣、編號219瓦斯桶遭竊, 該瓦斯桶還沒有開立發票賣出去等語(見警19276卷第21頁至 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又警方於110年8月19日上午8時 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宜 泰瓦斯行瓦斯桶1桶(總重20.45公斤)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19276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0頁 至第51頁),是宜泰瓦斯行遺失之瓦斯桶1桶在被告居所扣得 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監視錄影畫面攝得110年7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有一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有瓦斯桶1 桶,行經宜蘭市農權路3段往泰山路方向,即被告居所附近等 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19276卷第48頁至第 49頁),且竊嫌穿著之橫條紋拖鞋特徵與110年7月30日警方 在妙慈宮旁肉圓攤處理被告與他人之糾紛時,以及110年8月3 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市○○○路000號處理其與民眾袁秋萍糾紛時 ,所拍攝到的被告穿著拖鞋特徵吻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17756卷第57頁、第80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否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 其所騎乘(見警19276卷第7頁;本院卷第108頁),反於警詢 時稱該畫面是刻意要栽贓我等語(見警19276卷第7頁),是 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
3、按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 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 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
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 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 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 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雖一再辯稱扣案 之瓦斯桶是其向不詳之人所購得等語,惟其於於警詢、偵查 時均表示並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亦無從提供該人之聯絡 方式及發票證明等語(見警19276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 第7頁;偵7134卷第39頁及其背面),未提出足使本院大致相 信、合理懷疑所辯屬實之證明方法,核屬幽靈抗辯,被告此 部分抗辯非有效之抗辯,而難予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未經 被害人陳志豪之同意騎走被害人陳志豪所有之腳踏車1台(含 安全帽1頂、腳踏車鎖1個)後,返回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 27頁至第228頁),嗣警方於其居所前尋獲上開腳踏車(含安 全帽1頂、腳踏車鎖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1877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查(見警1877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 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我是跟他借,我本來隔天就要騎回去,但想不 到他們提前就到那邊去了等語。然被告與被害人陳志豪互不 相識,衡情一般人均不會同意借用腳踏車予毫不相干之第三 人,客觀上實難認取得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被告知其在法 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以如同所有人般使用上開腳踏車,仍擅 自供己使用,顯已破壞被害人對於該上開腳踏車之持有支配 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 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 異,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 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甚明。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告訴人鄭人豪於110年7月29日13時47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宜蘭 大學郵局大門無障礙坡道旁之人行道,被告步行前往自動櫃 員機領款未果,並將交易明細表置於一旁之垃圾桶,13時49 分許騎乘告訴人鄭人豪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警17756卷第41頁至第 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畫面中之人跟其長得一模一樣
等語(見偵6793卷第4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郵 局帳戶提款卡均是其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 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車子應當是楊育憲騎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6頁),然被告既自承郵局提款卡未借人使用,且經 本院函詢被告郵局帳戶異動資料,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 09年7月2日辦理掛失補發後,即無掛失紀錄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儲字第1110202689號函附資相 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足認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提款及騎乘告訴人鄭人豪機車離開之人為被告 本人,其辯稱為他人並不可採。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告訴人羅錫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 後方拖板車、手機、羅錫和身分證、健保卡),確有於附表 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錫 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7756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17756卷第50頁至第5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羅錫和於警詢中證稱:妙慈宮的監視器有拍到王文燦 竊取我的機車,他天天都在妙慈宮附近活動,附近的人都知 道他叫王文燦等語(見警17756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經本 院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其當時身穿灰色長袖上 衣、黑色長褲,頭戴灰色牛仔帽,服裝特徵與110年7月30日 警方在妙慈宮旁肉圓攤處理被告與他人之糾紛時,以及110年 8月3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市○○○路000號處理其與民眾袁秋萍糾 紛時,所拍攝到的被告穿著特徵吻合(見警17756卷第57頁、 第80頁),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要屬無疑。
(五)附表編號5部分:
1、告訴人楊濬瑜所有之腳踏車1台,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濬瑜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17756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警17756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經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警17756卷第63頁至第73頁) ,可見竊嫌頭上戴有1頂白色工地帽,身穿灰色長袖上衣、黑 色長褲,其服裝特徵與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000 號與民眾袁秋萍發生糾紛時,所拍攝到的被告穿著特徵吻合 (見警17756卷第80頁),兼以案發後警方調閱被告案發前動 線,發現被告於與民眾袁秋萍發生糾紛後,步行往泰山路方
向乙情,有犯案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 警17756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足認前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所攝得身穿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白色工地 帽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無訛。(六)附表編號6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昶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3日16時許 受人委託至宜蘭縣○○鎮○里路00○0號維修電話線路,因此將工 具箱放置在該處門外,突然有一輛機車(連接拖板車)至隔 壁處找親戚,駕駛座的男子,下車之後就徒手拿取我原本置 放在門外的工具箱裡的1把螺絲起子和1個電話話筒,隨即就 騎乘原本的機車(連接拖板車)離開現場,後座有一個女性等 語(見警19470卷第9頁至第12頁),又監視錄影畫面攝得110 年8月3日16時15分許有一臺機車(連接拖板車),駕駛頭戴白 色帽子,後方搭載一人行經大里派出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警19470卷第31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張昶 泰所述為真實,告訴人張昶泰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電話話筒 1支,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遭騎乘機車(連接拖板 車)之人竊取。
2、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親戚家位於大里派出所左前方,我 是去我親戚家買東西等語(見警19470卷第6頁至第8頁),而 大里派出所位於案發地點斜對面等情,有現場示意圖在卷可 查(見警19470卷第24頁),且證人張婉如於警詢時證稱:監 視器畫面中王文燦搭載的人是我等語(見警19470卷第13頁至 第15頁),此外經警方調閱循線監視錄影畫面,該機車(連接 拖板車)之特徵除上面搭載有其他物品外,其餘與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所竊告訴人羅錫和所有之機車(含後方板車)外觀 特徵相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19470卷第25 頁至第31頁),足認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人確實為被告 。
(七)附表編號7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拿取土地公神像 1尊(見偵7636卷第36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祿 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7636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查(見偵7636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19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有擲筊問過土地公,土地公有答應等語(見本院 卷第228頁),證人林祿生於警詢中證稱:土地公放在內殿, 只有工作人員可以進入,如果要請走神明,需要廟方同意且 填寫相關資料等語(見偵7636卷第9頁背面),查觀諸卷內扣
案土地公神像照片,足認具有一定之價值,亦非一般廟宇、 佛堂所提供之結緣品,且依神像擺放位置,及一般之習俗, 神像之管理人為廟方,若要請神明回家,應先徵得廟方同意 ,並無逕行擲得聖筊即可取走之理,是被告未經廟方同意便 逕自拿取,縱其所述已徵得神明同意,亦無礙其所為已該當 竊盜罪。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7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 字第5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09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 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 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頁),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1、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含後方拖板車、手機、鑰匙)、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螺 絲起子1支、電話話筒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附表編號 3、4、5、6「主文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據告訴人吳國華、陳志豪及被害人林祿生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19276卷第44頁、警18773卷第19頁 ;偵7636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羅錫和之身分證、健保卡 ,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 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欄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主文 1 110年7月24日0時8分許 騎乘懸掛遺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竊取吳國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10KG 瓦斯桶1桶(已發還),得手後以機車載返宜蘭縣○○市○○路○○巷00號居處。 王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8月7日21時8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竊取陳志豪所有之腳踏車1輛(含置於前車籃內之安全帽1頂、腳踏車鎖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逕騎返宜蘭縣○○市○○路○○巷00號居處。 王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7月29日13時49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宜蘭大學郵局前,見鄭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隨即發動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 王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3日11時8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妙慈宮前,見羅錫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隨即發動竊取該機車(含後方拖板車、手機、羅錫和身分證、健保卡)騎乘離去。 王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含鑰匙)、拖板車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8月3日19時16分許 110年8月3日19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文化店停車場,見楊濬瑜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車騎乘離去。 王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8月3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鎮○里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昶泰放置於上址工作地點門外之螺絲起子1支、電話話筒1支(價值分別新臺幣【下同】60元、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張婉如離去。 王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電話話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0月26日17時42分許 在宜蘭羅東鎮民權路112號林祿生管理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1尊(已發還),得手後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前車籃內離去。 王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