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4號
ILDM,111,易,13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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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 有期徒刑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補充為「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7張」;補充「被 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罪名與 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甲○○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 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有 財務糾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竟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起訴書所記載之穢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致 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已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簡化 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毀損部分,另行簽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因不滿乙○○積欠款項未還,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嘴砲很厲害,第一名,牙齒沒被打斷過嗎 」、「我叫未滿18歲拿鞭炮塞妳的雞巴屁眼,妳死定了, 操妳全家」等語穢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而為恐嚇,致乙○○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向告訴人傳送恐嚇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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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