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鵬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鵬程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1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 路00號之鎮南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撬開鎮南宮內由許傳明所管領之香油錢箱上之鎖頭 ,竊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鵬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傳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 27頁至第2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1頁)、 犯案工具照片(見警卷第22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螺絲
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 意旨雖載被告竊得現金至少3000元等語,然觀卷內除被害人 之指訴外,別無證據可證被告於上開犯行竊取多於3000元之 現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 告本案犯行竊得現金3000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螺絲起子將香油錢箱上之鎖頭撬開之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螺絲起子1把復據扣案,係質地 堅硬,前端尖銳之物,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人體之傷害 ,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 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部分為竊盜案件,且經刑 之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竊盜 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 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 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物,然被告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螺絲起子並非我所有,是 在鎮南宮內取得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0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