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錚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8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 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8公克),經鑑定 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