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
2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肆零柒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信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為 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包(驗前毛 重:0.4079公克,驗餘毛重:0.3592公克),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 條第2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 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 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該案扣案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4079公克,驗餘毛重:0.359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3190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