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4號
ILDM,111,原訴,2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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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佑



李昱賢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蔡合成


詹惟捷



錡建銘


劉宇軒


宋承翰


王韋勝


陳煜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癸○○因其員工子○○戊○○有金錢糾紛,癸○○戊○○竟於民國 111年5月3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 癸○○邀集丙○○壬○○庚○○子○○辛○○乙○○少年余○ 睿(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ALF-3695號、2002-W3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往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親水公園入口處;戊○○則邀集甲○ ○、己○○丁○○少年陳○志(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少年黃○億(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少年林○賢(98年8月生),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ANC-8719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癸○○丙○○壬○○庚○○子○○辛○○乙○○少年余○睿、戊○○、甲○ ○、己○○丁○○少年陳○志少年黃○億、少年林○賢(戊○○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兩方人馬竟各 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癸○○壬○○ 持木棍各1支,庚○○乙○○持鐵棒各1支,丙○○子○○辛○○少年余○睿、戊○○少年林○賢徒手,甲○○己○○持辣椒水 ,少年陳○志少年黃○億持鐵棒各1支互毆,並砸毀車輛( 癸○○甲○○受傷及車輛毀損、子○○乙○○受傷部分,均未據 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丙○○壬○○庚○○子○○辛○○乙○○甲○○己○○(下合稱被告9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9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9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余○睿、少年陳○志少年黃○億、少年 林○賢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至第46頁、第140頁至第143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 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第55頁至第58頁、第60 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9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子○○辛○○為本案犯行時雖未持工具,然按共犯 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丙○○子○○辛○○前已知係要處理還錢乙事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 且到場後可見被告癸○○壬○○庚○○乙○○等人手持棍棒, 有攜帶兇器之事實,主觀上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他人施以強暴顯有認識, 與被告癸○○壬○○庚○○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 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施暴時,無論實際上手持兇器之人為何人,均可能使整 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核被告癸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壬○○庚○○子○○辛○○乙○○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 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 ,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查公訴意旨明確記 載被告丙○○壬○○庚○○子○○辛○○乙○○係受被告癸○○ 邀集;被告甲○○己○○係受被告戊○○邀集而前往案發地點, 是起訴法條認被告丙○○壬○○庚○○子○○辛○○乙○○甲○○己○○另有首謀之情事,顯係誤載,附此敘明。(二)被告癸○○丙○○壬○○庚○○子○○辛○○乙○○;被告甲 ○○、己○○戊○○丁○○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併此敘明。(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本案 緣起、被告9人均已坦承犯行,另衡諸被告9人所為未造成人 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 ,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 上開被告9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癸○○係86年5月生、被告丙○○80年7月生、被告壬○○85 年10月生、被告庚○○82年11月生、被告辛○○85年10月生,其 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余○睿係94年7月生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8 頁、第82頁、第93頁);被告甲○○90年5月生,其於本案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志係94年9月生、少年黃○億 係93年6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第95頁、 第97頁),又被告癸○○丙○○壬○○庚○○辛○○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知悉共犯少年余○睿行為時約16、17歲,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共犯少年陳○志行為時約16歲、共犯少年 黃○億93年6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至第91頁),是被告癸○○丙○○壬○○庚○○辛○○、甲 ○○就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起訴意旨漏未論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認識共犯少 年余○睿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知或得預見共犯少年余○睿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本案上開犯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又被告子○○己○○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0頁、第88頁),非屬成 年人,縱與少年陳○志、黃○億、林○賢共犯本案,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丙○○壬○○、庚 ○○、子○○辛○○乙○○甲○○己○○等人,僅因被告子○○與 同案被告戊○○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聚 集在公共場所互毆,並毀損車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9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暨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人需要扶養,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程 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9人均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雙方就本案傷 害、毀損部分均表示互不追究,復考量被告9人年紀尚輕, 就本案所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9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癸○○丙○○壬○○庚○○辛○○甲○○,正值人生奮 鬥之重要時期,若將其置於監所服刑,對其生涯規劃,未必 有其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 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9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9人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9 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 9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木棍1支(已斷裂)及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癸○○ 所有,供其本人或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癸○○壬○○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3頁;本 院卷第77頁、第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就未扣案之木棍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人及被告己○○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己○○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案發現場固扣得鐵棒4支,且被告庚○○乙○○固坦承有持 鐵棒攻擊(見本院卷第78頁),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庚○○乙○○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給被告庚○○乙○○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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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