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8號
ILDM,111,原易,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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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正彥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賴亞倫


義務辯護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
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發電機壹台及延長線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用以切割廢棄鐵橋鐵護 欄6只之砂輪機,主要是作為犯罪工具,是否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仍有衡酌空間,而被告乙○○將鐵 護欄共6只切割完畢之後,尚未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因鐵護欄係 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之物,非使用交通工具載離,實無法充 分掌控、支配,故應論以竊盜之未遂犯」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攜至現場 之砂輪機質地堅硬,且被告乙○○成功持以切割質地堅硬之金 屬製鐵護欄,足認該砂輪機具有一定破壞力,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㈡次查,本件被告乙○○丙○○切割、竊取廢棄鐵橋之鐵柵欄, 業已分別放置於廢墟橋上及渠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所停放位 置右前下方堤防草叢,足見被告乙○○丙○○所切割下來之鐵 柵欄6只,業已在被告乙○○丙○○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 竊盜既遂之程度,上揭所辯實無足採,附此敘明。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  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乙○○丙○○為前開犯行時,雖持足堪為兇器之砂 輪機行竊,然其使用該砂輪機係為切割前揭廢棄鐵橋  之工具,原無用以傷人或防護贓物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 性較低;再被告乙○○丙○○竊取前開物品後於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扣案之廢棄鐵橋護欄6只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乙○○丙○○竊盜之 犯罪情節,參以被告乙○○丙○○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 達有期徒刑6月,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2人所為顯可憫恕 ,是以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水泥廠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31頁);被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31頁),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砂輪機1台、發電機1台及延長線3組等物,係被告乙○○ 所有且為供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所竊得之廢墟鐵橋護欄6只,已發還宜蘭縣南澳鄉鄉 公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6頁),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3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哈卡巴里 橋旁廢棄鐵橋處,趁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工程工程甲○○疏 未注意之際,由丙○○在前揭自小貨車上把風、接應,並由乙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切割前揭棄鐵橋之鐵 護欄6只,以此方式共同竊得由宜蘭縣南澳鄉鄉所管理之棄 鐵橋護欄6只。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已 切割之鐵護欄6只,並扣得砂輪機1台、發電機1台及延長線3 組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南澳鄉公所工程工程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 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2人全 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發電機1台及延長線3 組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行竊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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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