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15號
ILDM,111,原交易,1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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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5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高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 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 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 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記取 教訓,並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距今 未逾1年,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高秀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9年原交簡字1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111年7月3日2 時54分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市○○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道路○○○○○○○○○○○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全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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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