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娟
義務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游勝傑告訴被告楊采娟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楊采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5巷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 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對向來車,即貿然逆向斜穿提早左轉行駛,適游勝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東方向直行 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楊采娟駕駛上開車輛左前方 撞及游勝傑騎乘上開機車前車身,致游勝傑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皮鈍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前 臂擦傷之傷害。嗣楊采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游勝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勝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辯稱:伊在三星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點要左轉25巷內,伊行駛在內側的一般車道,對方行駛在伊對向外側車道的機慢車道上,伊到路口時對方還離很遠,大約100-200公尺,伊覺得可以安全轉彎過去,結果在轉彎過程中,對方很快行駛過來就擦撞到等語。 ㈡ 告訴人游勝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70131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逆向斜穿提早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