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5號
ILDM,111,侵訴,15,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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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唯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卷內代號BT000 -A111003之少女(9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 表,下稱A女),且主觀上已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 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漳福廟 廁所,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 超商廁所,徵得A女同意後,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㈢於111年1月2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漳福廟廁所,徵得A女同意 後,以相同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父親及祖 父遍尋不到A女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 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亦



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 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和解協議 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然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正值青壯、血氣 方盛、思慮未周,始罹刑章,被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 被告係徵得被害人A女同意而兩情相悅與之發生性行為,再 佐以被告現仍就學中,本案應係被告因不諳法律、思慮不周 所致,並非惡性重大之性侵犯。被告犯後復已深感後悔,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達 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和解協 議書附卷可參,則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認如科以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 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足參,素行良好,其可預見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 14歲,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 克制己身性慾,而對稚齡幼女為性交,影響A女將來身心正 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審理 時自陳目前仍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7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均 在111年1月2日同日所為,且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所侵 害者亦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 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 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年僅18歲,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致罹刑 典,固有不是,但考量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獲得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之諒解,A女及其祖父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給他一個自新機會,讓 他好好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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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