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強
扶助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19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志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志強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65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於105年5月3 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30日至106年5月29日,詎 不思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10年內,於111年2月8 日22時許至翌日零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其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年月9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由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往東港路1 段方向行駛,且本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 導致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9日16時23分 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二 路368巷口前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由張蕙讌 所騎乘亦疏未注意駕駛汽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 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蕙 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呈認知障礙、吞嚥困 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於身 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案經廖志強主動報警自首後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發 現廖志強酒氣濃烈,經警於同日16時47分,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前,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張蕙讌之配偶陳寅壽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8頁及反面; 本院交易卷第29-36頁;本院交訴更一卷第187-193頁、第22 3-230頁),經核與告訴人陳寅壽及告訴代理人林恒毅律師 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交訴更一卷第189- 193頁、第228-2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以上均參見警卷第7 、10-12頁及14-26頁),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交訴更一卷第97頁)、身心障 礙證明(參見本院交訴更一卷第9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一紙(參見本院交訴更一卷第197-199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並曾考領普通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5頁),則其對前揭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 甚詳;又依本件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於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亦疏未注意駕駛汽機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 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由張蕙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張蕙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呈 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 、長期臥床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 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 言。查被害人張蕙讌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認知障礙、吞嚥困 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長期臥床等傷害 ,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且其傷勢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再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營偵字第65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於105年5月30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30日至106年5月29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交訴更一 卷第19頁),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年內,即111 年2月9日16時許,復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因 而致人受重傷,亦堪認定。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 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 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 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 得預見之事。查被告駕車上路時,主觀上雖僅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該酒 駕行為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車輛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自應就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652號為緩起訴 處分1年,於105年5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30 日至106年5月29日,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10年內再犯同 條第1項因而致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 3項後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參見本院交訴更一 卷第18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 本件被害人張蕙讌騎乘前揭機車雖疏未注意駕駛汽機車於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 路線標示、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參見本院交訴更一卷第19 7-199頁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惟被告仍難辭 其過失之責。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 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 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後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態樣,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 式,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即無須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酒醉駕車」予以加重其刑。又汽車駕 駛人除酒醉駕車外,縱使另符合同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 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複數事由,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後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亦不能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適用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法定刑雖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然考量其涉犯前案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且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足見其未因前案而 心生警惕,仍存有僥倖之心,兼衡被告雖有支付被害人部分 相關醫療費用(參見本院交訴更一卷第117-171頁),且其 女罹患心肌炎合併心臟衰竭,經心臟移植手術等情(參見本 院交訴更一卷第173-18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 堪憫恕之情事,且被告尚因符合自首規定得依法減刑,則其 本案所犯之刑度,應無過重之處,是被告本件所為要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已涉犯前案,竟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 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 然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之 機車撞擊,使被害人受重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中產(參見警卷第1頁),及事後已支付被害人部分 之醫療費用及照顧服務費(參見本院交訴更一卷第117-171 頁)與被告之幼女(101年7月生)109年間曾因心肌炎合併 心臟衰竭,心臟移植術後;左小腿腔室症後群,左側膝關節 截肢術後;缺血性腦中風致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脊髓梗塞併 神經性膀胱及雙下肢無力;多發性神經病變併雙下肢無力; 原發性腎上腺機能不全之症狀等一切具體情狀(參見本院卷 第173-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笫3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