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33號
ILDM,111,交簡,633,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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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吳柏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京自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3時 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星勢力KTV飲用啤酒4、5杯 及氣泡酒2杯、威士忌半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友人住處,行 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且跨越雙 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31分 許對吳柏京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柏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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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