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張明金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0號住處飲用酒類,於當日下午1時許飲畢後,迄當日晚間9時2 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9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明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
㈢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 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 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