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7號
ILDM,111,交簡,327,202209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11行所載「...頭部挫傷...」乙節,更改為「...頸部 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楊振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木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冬山路與成興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 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口,未讓幹道車先行,適王世賢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楊振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王世賢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致王世賢所駕駛之車輛翻覆,王 世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世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世賢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 證明被告楊振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撞擊告訴人王世賢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 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 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