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文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 山路1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興農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興農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交會,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吳懿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興農路口停車等候左轉往中山路1段,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