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張榮輝、林鳳美告訴被告尤素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榮輝 、林鳳美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尤素蓮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素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路157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永金二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字時,應先停讓或減速慢行,且 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妻子林鳳美沿永金二路往雷公埤方向行駛至 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張榮輝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 及右手被撕裂傷之傷害;林鳳美則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位之 傷害。尤素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 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榮輝、林鳳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榮輝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停標字,並設有停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車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榮輝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使告訴人張榮輝、林鳳美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