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4號
ILDM,110,訴,374,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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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906、4331、4644、4726、5205、5238、5816、5825
、5848、5849、6253、6254、6792、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易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5至9、12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4、10、11、15、1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新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 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黃新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 ,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三、案經范家僑、顏和成、林慶雲陳正昇、張哲豪、黃文志、 邱建華、吳淑娟黃國禎、楊秋蘭江愉鈞、劉勳傑分別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新易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 、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OPPO及三星行動電 話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 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 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 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附表三所示之人於案發時均已成年,難認被告本案轉讓數 量或對象,有適用前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均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10至1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 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三犯行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8、9之犯行,則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於社區地 下停車場內所為,而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為該社區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侵 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社區停車場之竊盜犯行,自屬於侵入住 宅竊盜無誤;而就附表一編號8、9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均 已自承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 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作為竊盜之工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 華、吳淑娟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 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4頁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而 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復 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並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79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四)被告前開所為16次竊盜及加重竊盜、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經查,就附 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係於員警發現失竊車殼,而尚不知 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坦承竊盜犯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111年1月7日警蘭偵字第1110000476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是被告於警 方仍未掌握其有嫌疑人身分前,主動坦承其為本案犯嫌,足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 上開犯罪事實,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犯行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稱其曾自首 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然該案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 視器後,已認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11月8日警蘭偵字第1100025971號 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自無從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附表二、三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各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⒋至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美芳,惟周美芳經警移送偵辦 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49 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日宜檢嘉愛110偵5816 字第1119014038號函文暨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407-409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雖 屬不該,然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對於社 會秩序雖生危害,但尚無擴大散布至原非施用毒品之人,影 響社會秩序有限,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 尚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客觀 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



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轉讓禁藥的對象僅止於同儕友人 ,所侵害法益較為集中,各次轉讓禁藥數量亦不多,可見被 告犯案情節惡性及擴散性尚屬有限,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如 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憾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 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 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 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 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所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後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 ,復衡酌被告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賣對象人數、 販賣次數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 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部分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竟仍轉讓他人施用,由其行為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況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為多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實有偏差,且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 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 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販賣、無償提供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 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 所為竊盜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楊秋蘭黃文志達成和解,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范家橋、劉勳傑、林慶雲、被害人游輝澤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為任何賠償,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送貨員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即附 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就 附表一、二、三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及三 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犯附表二、 三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446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至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用以聯絡販賣、 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如前,然並未扣案, 是否尚存在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價值低 微,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鑰匙1把 、遙控飛機1台、電池1個、SONY廠牌手機1支、冷凍蝦4盒、 皮、鹹蛋30顆、無限電機台1台、變電台1台、香菸2包、香 菸16條、香菸35包、飲料26罐、茶葉1斤、轉印機1台、音響 擴大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200、15,000、10,00 0、800、3,000、400、900、12,800、1,300、1,000、1,850 元等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2,000、1,000 、2,000、3,600、1,800、1,500、1,000、5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和解部分均尚 未履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6、9、12 、14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但被告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4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而隨手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8、12之剪刀、螺絲起子,均非被告所 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車牌號碼MPV-5698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數位機 上盒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已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至提撥管1支與被告本案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新易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前,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張浩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内徒手竊取張浩權所有之現金6,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浩權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卷第6-7、61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浩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卷第8-8【背面】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10年偵字第3906號卷第9-14頁)。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新易於110年4月16日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44巷7號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内,徒手打開范家僑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T8號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内竊取現金200元、車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范家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4-5、64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范家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6-6【背面】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8-18頁)。 黃新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新易於110年4月28日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58巷41弄13號對面,徒手打開顏和成所有車牌號碼000-779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遙控飛機1台、電池1個。嗣顏和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內指紋,比對結果與黃新易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第5-7、64-6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顏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第8-8【背面】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512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110年偵字第4644號卷第10-19頁)。 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飛機壹台、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新易於110年5月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南橋路2號,徒手以牽行方式,將林慶雲所有車牌號碼MPV-5698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上開地址,嗣林慶雲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宜蘭縣員山鄉七賢重劃公園水防道路尋回機車(已發還林慶雲保管),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5-7、77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8-11頁)。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第12-23頁)。 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新易於110年5月28日22時4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60號之「綠九市場第99號攤位」,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攤位櫃子後,竊取攤位櫃子内陳正昇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現金1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正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5-6、106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9-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22-32頁)。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SONY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新易於110年6月6日23時5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125號之「南館市場第156號攤位」,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攤位內張哲豪所有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哲豪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5-8、106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12-1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33-46頁)。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新易於110年6月7日1時3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旁空地之菜攤,手持其隨手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剪斷監視器之線路後,徒手竊取冷凍蝦4盒、皮蛋及鹹蛋30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文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攤位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第5-8、65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第9-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4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第13-18頁)。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蝦肆盒、皮蛋及鹹蛋叁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新易於110年6月10日1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徒手打開邱建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手持其隨手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邱建華所有之無限電機台1台、變電台1台、現金800元、香菸2包得手。嗣邱建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7、75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11-1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15-21頁)。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限電機台壹台、變電台壹台、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新易於110年6月17日22時11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之「綠九市場第17號攤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攤位櫃子後,徒手竊取攤位櫃子内吳淑娟所有之現金3,000元。嗣吳淑娟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6-7、106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15-1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47-50頁)。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新易於110年6月23日2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鎮○○路0號之「民生市場第158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櫃子内朱朝陽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朱朝陽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4-5、61-62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朱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6-6【背面】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機車及現場照片1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238號卷第7-14頁) 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新易於110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昇平街11號之魚攤內,徒手竊取黃國禎所有之現金900元得手。嗣黃國禎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7-8、106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18-2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51-52頁)。 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新易於110年7月20日23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幼姿檳榔攤」,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檳榔攤廁所窗戶鋁製防盜欄杆後,拆下窗戶爬入檳榔攤内,再以隨手取得客觀上足以作為之兇器剪刀1把,剪斷監視器之線路後,徒手竊取楊秋蘭所有之香菸16條、香菸35包、飲料26罐、現金12,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秋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5-9、84【背面】-85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10-1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7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第14-31頁)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香菸拾陸條、香菸叁拾伍包、飲料貳拾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新易於110年7月23日23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徒手破壞紗窗後進入張宇良之工廠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抽屜内張宇良所有之現金1,300元。嗣張宇良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8-10、75-76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13-1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22-30頁)。 黃新易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新易於110年7月26日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53之1號,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進士里發展協會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得社區理事江愉鈞所管領之茶葉1斤、轉印機1台、數位機上盒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音響擴大機1台、現金1,000元。嗣江愉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黃新易並主動交還數位機上盒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已發還里長陳正達保管),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第6-12、85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江愉鈞、證人陳立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第13-17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0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第21-23、25、27-41頁)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茶葉壹斤、轉印機壹台、音響擴大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新易於110年8月11日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65之1號福德廟旁之「第1至3號攤位」,解開攤位帆布後進入劉勳傑所有之攤位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搜無有價值之物而未遂。嗣劉勳傑發現帆布繩子有異並觀看攤位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第5-6、60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第7-7【背面】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第9-12頁)。 黃新易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新易於110年8月11日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65之1號福德廟旁之「第9號攤位」,徒手竊取游輝澤所有之攤位內現金1,850元。嗣游輝澤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第5-6、60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即被害人游輝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第8-8【背面】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卷第9-12頁)。 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毒品)
編號 方式、時間、地點 對象 販賣毒品類型、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齊天大聖廟」前 張嘉慧(起訴書誤載張嘉惠,下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2,000元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3-1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張嘉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68-76頁、第178頁)。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年度偵第5816號卷一第36-36【背面】頁)。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20巷巷口 李加暉(起訴書誤載為李加輝)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1,000元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3-1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李加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92-97頁、110年度他字82號卷第87頁)。 3.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基地台使用歷程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40-40【背面】、135頁、110年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101頁) 。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0月28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張嘉慧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2,000元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3-1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張嘉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 68-76頁、第178頁)。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年度偵第5816號卷一第36【背面】頁)。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1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張嘉慧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約2公克) 3,600元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3-1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張嘉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68-76頁、第178頁)。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年度偵第5816號卷一第36【背面】-37頁)。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423巷26號 張嘉慧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1,800元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3-1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張嘉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68-76頁、第178頁)。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年度偵第5816號卷一第37頁)。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13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西路光大巷巷口 曾振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1,500元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5-15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曾振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31-37頁、110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84頁)。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41-41【背面】頁)。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203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市○○路0號) 林志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1,000元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5-15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林志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20-25頁、110年度他字第82號第69-70頁、73頁)。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30-30【背面】頁)。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14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火車站前(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葉國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500元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5-15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葉國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42-47頁、110年度他字82號卷第81頁)。 3.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0年偵字第5849號卷第48-49頁)。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轉讓毒品)
編號 時間、地點 對象 轉讓毒品類型、數量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5日19時6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感應宮附近 董志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3-1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董志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47-53頁、109年度他字第82號第115頁) 3.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基地台使用歷程各1份(見110年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34【背面】-35、133頁、110年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95頁) 黃新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2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11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工廠前 林家榮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至0.3公克)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二第3-1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65號第13-18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林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123-127頁、110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97頁) 3.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一第43-43【背面】、137頁) 黃新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3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8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林忠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至0.2公克) 1.被告黃新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5-15頁、本院卷第75-82、151-158、423-448頁) 2.證人林忠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16-21頁、110年度他字第78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第22頁) 黃新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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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