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智
義務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0年度偵字第787號、110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展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製長槍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木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判 決)係泰雅族原住民,未經許可自製具殺傷力之土製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 土製長槍),供打獵生活使用,因積欠莊展智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債務,莊展智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至陳木興 位於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之鐵皮屋工寮向被告索討欠款未果 ,見陳木興持有本案土製長槍,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要求陳木興將其所有之本案土製 長槍交付,作為其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品而無故非法持有之 。嗣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對李文 豪、王樹平執行搜索時,在宜蘭縣○○鎮○○街00○0號,發現在 場之莊展智為竊盜罪之通緝犯,莊展智即主動坦承並告知員 警房間衣櫥內有土製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鋼珠彈1包、喜得釘1包及通槍條1支;再帶同警員到宜 蘭縣○○鄉○○路000○0號搜扣得土製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莊展智於109年12月12日4時03分許,騎乘借來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登記車主:朱寶玉),在宜蘭縣○○鎮○○路00號(
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前,見停車格有一部電動自行車 (所有人:徐兆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所騎 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於附近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與 民權路口後(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再徒步返 回宜蘭縣○○鎮○○路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徐兆煌所有價值 約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將該車騎乘至宜蘭縣 羅東鎮民權路與純精路二段路口處停放,再徒步折返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至住處(宜蘭縣○○鎮○○街00○0號),再電 請不知情的陳駿逸(莊展智同母異父弟弟)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居住所,載其前往預先停放贓車處附 近(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二段與民權路口處),再下車將電 動自行車騎走。案經徐兆煌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 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徐兆煌訴由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9、18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樹平、江家誠、徐兆煌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朱寶玉、陳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雪 英、駱宏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木興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0 56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
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本案土製長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 土製長槍2枝、通槍條1支、喜得釘1包及鋼珠彈丸1包扣案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扣案本案土製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 約119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 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 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5公分),認係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呈待擊發 狀態,惟仍可以拉放槍機拉桿方式,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31.75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41112號鑑定書1份附 卷可按,是本案土製長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 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 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同時持有事實欄一、所載土製長槍2枝,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查被告莊展智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
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等罪,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確定,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 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執行部分於100年9月7日假釋出監, 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④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2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 、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 金4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有期徒刑之執 行,於10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10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1第項累犯之規 定,本應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秉此核諸被告於上開④所犯之罪,係與事實 欄一、本罪罪質相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顯見其 未確實反省警惕,當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 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爰就被 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至 於事實欄二之竊盜罪則與被告上開①至④前案所犯罪質均不相 同、侵害法益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警員駱宏倫於審理時證稱:「這張搜索票是針對李文豪、 王樹平,並非指證被告,只是剛好被告在裡面,一開始不是 要搜索被告,扣案之槍枝是被告帶我們直接去找的,並非我 們搜索出來,本案的槍枝是被告主動交出,後來被告帶我們 到宜蘭縣○○鄉○○路000○0號拿出另外一隻長槍,被告有說這2 把長槍都是抵押擔保品,是從陳木興那邊拿來的,有因此而 去追查陳木興」等語,是員警並無客觀之明確之跡證根據, 使其等就被告持有槍枝之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亦於員警尚 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其非法持有土製長槍犯行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土製長槍,並告知該等物品藏放處,交 由員警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10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即有供述本 案扣案之土製長槍等物係向陳木興取得,而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於110年2月19日,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木興 涉及製造長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3月 1日警羅偵字第1100004992號函文及所附該局110年3月1日警 羅偵字第11000049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偵查卷宗在卷 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第3 頁),是被告供出長槍來源為陳木興,而警方根據其供述因 而查獲上游,符合上揭法條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之要件, 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4.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適用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長槍,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對於 公共秩序之危害,自不容其動機係為抵押擔保自身債權而得 以減輕罪責,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禁,仍非法持有本案長 槍,復係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他案被告實施搜索,
始因被告自首而發現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其惡性及對社 會治安之潛藏危害,均非屬輕微,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展智明知其自陳木興 收受之物係土製長槍,竟仍代為收受持有,危害社會整體防 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 是,且被告尚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恣意竊盜謀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更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審理中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其行為手段 尚屬平和,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情節 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較短,於審理時自陳高工肄業 之教育程度、曾經營人力仲介公司(見訴字卷第2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土製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通槍條1支、喜得釘1包及鋼珠彈丸1包,均非違禁物, 亦非供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他案被告 陳木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對告訴人進行賠償, 本院審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