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遠
義務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
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志遠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 ,發現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 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上9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 冬山鄉鹿安路宏慶巷,為當時接獲線報得知吳志遠可能出沒 於上開地點後,至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所長許哲銓及警員黃梓榆、邱威愷所 發現,3人依法上前予以盤查。詎料吳志遠明知許哲銓、黃 梓榆、邱威愷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徒手壓制許哲銓,並將其壓在水裡,許哲銓欲制止吳 志遠,因而與其發生纏鬥,吳志遠又持續反抗,導致許哲銓 因此受有左肩及左前臂疼痛、左前臂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黃梓榆、邱威愷於大排水溝內, 共同將吳志遠壓制逮捕(警員邱威愷所著警用密錄器及警棍 因此遭水流沖走遺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哲銓、黃梓榆 、邱威愷執行盤查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哲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之情事,故此部分陳述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警員黃梓榆及邱威愷之職務報告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上開書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無庸論述該證據方法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二所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 ,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 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行使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所長,只有撥開所長的手,也沒有推打他,我也沒有棄車 逃逸,我的機車早就停在那邊,警察他們叫我的名字,我當 時以為我被通緝,所以就跳下排水溝想要跑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員警許哲銓發生纏鬥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哲銓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09 至414頁),此外並有證人黃梓榆及邱威愷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4至4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許哲銓當日執行勤務身著制服乙節,業據證人許哲銓於 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初在我們轄內有涉犯竊盜案件,我們 佈線後認為他會出現在那附近,當時我們巡邏勤務的時候就 有過去看,結果看到被告一個人鬼鬼祟祟在那邊,因為我們 三人均有著制服,當下要上前盤查時,被告一看到我們之後 就開始跑,當中被告也有推倒一輛機車,妨礙我們接近他, 之後被告跳下大排水溝,我也跟著下去,被告就把我壓在水 裡面,我跟被告是有纏鬥,他就雙手壓住我的肩膀,當時我 的臉是朝向天空,被告就是由上往下把我壓在水裡面,我整 個制服都濕了,被告叫我放過他,我就對被告說我們要盤查 你,你幹嘛要跑,因為被告有壓我,我們又有穿制服,所以 我們就依妨礙公務罪逮捕被告。我受有左前臂及左肩挫傷, 左肩挫傷是被告壓我的時候造成的紅腫疼痛,左前臂挫傷是 我跟被告纏鬥中造成的。」(本院卷第410頁),審酌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 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之特質,較
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許哲銓既為依法令執行勤務之員警, 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需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 情並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誣指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 信而有徵。被告對證人許哲銓之警察身分自難諉為不知。綜 上,被告已知證人許哲銓為員警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而當時證人許哲銓既係因被告於其轄區內涉犯竊盜案件,經 佈線後認為被告會出現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宏慶巷附近, 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至上開地點等候,而於被告出現時對被告 進行盤查,證人許哲銓所為自係執行公務甚明,且被告於審 理時亦供稱:「我只是壓制許哲銓,因為許哲銓一直拉著我 ,我當時以為我是被通緝,我才會跑,邱威愷跟我說我沒有 被通緝我就放手,我跟許哲銓說拜託放我走」(本院卷第42 2頁),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證人許哲銓案發時正在執行公 務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有徒手壓制證人許哲銓,妨礙盤查職務之事實,業據證 人許哲銓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看到我們之後就開始跑, 當中被告也有推倒一輛機車,妨礙我們接近他,之後被告跳 下大排水溝,我也跟著下去,被告就把我壓在水裡面,我跟 被告是有纏鬥,他就雙手壓住我的肩膀,當時我的臉是朝向 天空,被告就是由上往下把我壓在水裡面,我整個制服都濕 了,被告叫我放過他,我就對被告說我們要盤查你,你幹嘛 要跑,因為被告有壓我,我們又有穿制服,所以我們就依妨 礙公務罪逮捕被告。」(本院卷第410頁),核與證人黃梓 榆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因為被告在轄內有涉犯竊案, 我們有聲請搜索票,我們提前一天先到現場場勘,後來我們 就看到被告出現表現的鬼鬼祟祟,所以我們要上前盤查,結 果被告看到我們有三個人之後就開始跑,許哲銓先跑過去, 我們跟在後面,我們追上時,就看到被告在大排水溝內以雙 手壓住許哲銓,看到被告以徒手的方式對許哲銓施暴,所以 我跟邱威愷就跳下去幫忙,後來我們就逮捕被告。被告當時 用雙手壓制許哲銓,把許哲銓壓在水裡面,強制許哲銓不要 做出任何舉動,導致許哲銓因為這個過程而受傷。」(本院 卷第414至416頁)及證人邱威愷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 學長說有接獲情資,被告可能在該處出沒,我們就三人一起 前往查看,後來就看到被告出現,我們上前要盤查被告,因 為當時被告涉嫌竊案,所以我們要詢問被告案情,但被告看 到我們就馬上跑掉,還推倒機車,我跟黃梓榆跑比較慢,是 聽到許哲銓在呼喊,才看到許哲銓跟被告在大排水溝內扭打 ,我跟黃梓榆才趕過去壓制被告。我遠遠看到被告跟許哲銓 扭打。」(本院卷第417至418頁),3人所述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之證詞可信已如上述。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於證 人許哲銓盤查時對其壓制反抗之情,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及 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罪名、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盤查,竟於員警 依法執行公務時,徒手壓制警員並持續反抗,其所為嚴重蔑 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應予嚴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惡劣。衡以其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