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3號
SLDA,111,簡,23,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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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湯雅婷
梁安玓
被 告 游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爭訟概要:
被告原為軍事訓練第53梯新兵,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轉服志 願士兵,服務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被告未 服滿4年即以「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單位核予不適服志願士 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2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6 0032377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月1日零 時生效(於106年5月19日於106年9月25日因勒戒停役,是訂 於110年8月27日為退伍)。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9 萬6,974元。被告於接獲賠償通知後,應於3個月內繳清賠款 ,惟屆期仍未繳款,嗣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 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軍事訓練第53梯新兵,於106年4月20日轉服志願役



,法定役期4年,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 以「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按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 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 月 1日零時起生效,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教示被告不適服兵役賠款之數額計 算,即被告未服役月數計43個月,前3個月受領待遇10萬8,2 50元,計算賠款金額為9萬6,974元(108,250×43/48=96,974 元),以及匯款時限、帳號,並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 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惟被告在接獲賠償通知後屆期拒 不付款,復經原告於110年6月11日以陸六勵智字第11000926 66號函向被告催繳,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賠款。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6,9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常備兵現役在營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三、經 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 中。」、「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⒊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2、3項規定:「志願 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 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者,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 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 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 ,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 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 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 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 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 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 個月者不計;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 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 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0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服役於 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一次記大過兩次」,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以106 年12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32377號令,核定 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 年1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條規定,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 計10萬8,250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3/48,計算賠 償金額為9萬6,974元(計算式:108,250×43/48=96,974元) 等情,業據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4月27日國陸人整字 第1060010345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12月27日國陸 人勤字第1060032377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 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原告11 0年6月11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092666號函即送達證書、歲入 預算收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62至68、76至80 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應服 役期間為:「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扣除 106年5月19日至106年9月25日之停役期間)」(詳卷附核發 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之備註欄、國防部司令部 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所示),惟被告實際於107年1月1日 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43個月,而其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萬8,250元,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 為9萬6,974元,惟被告屆期仍未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萬6,974元,即屬有據。
 ㈣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於本件兩造行政契約準用之。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期限在起訴前 屆滿(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12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9萬6,974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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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