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88號
SLDA,111,交,28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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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88號
原 告 薛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 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6時41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及變 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認有前開違規行為,於同年8月18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CV0000000舉發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前揭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原告。有舉發通 知單兩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不服向被 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47 7910號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前開



舉發通知單及函文,前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核屬觀念通知 性質,並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而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又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均尚 未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4 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 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 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 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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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