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許東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8日彰
監四字第64-ZCB398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ZCB3 98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魏武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聰賢,有交 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可稽(見本院卷 第86至89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3月5日2時2分許駕駛ANE-590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2.3公里處,因有「速限1 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之 違規事實,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CB3986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而提出申訴,並經舉發機關(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處後認違規 屬實,而由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函知原告 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嗣彰化監理站遂於111年6月28日, 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於11 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3月5日1時57分、同日2時2分 ,於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222.3公里處,因超速被舉發 違規,惟原告兩次違規時間,ZDA321452舉發通知單違規時 間為111年3月5日1時57分09秒,ZCB398627舉發通知單違規
時間為111年3月5日2時2分11秒,兩者連續舉發時間間隔為5 分2秒,不足6分鐘以上。原告經過路段並未在隧道內,因此 ZCB398627舉發通知單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之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有限速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之違規事實 ,有國道警交字第ZCB39862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 、「警52」標誌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 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 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足堪認定。
㈡原告第一次之違規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5月24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 2458號函復第ZDA321452號違規地點係為國道1號北向235.3 公里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略 以:「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其違規 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 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 此限。」。經查兩件違規地點已相距6公里以上,連續舉發 符合上述規定,原告所述顯無足採,是本所(彰化監理站) 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 33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 49條或第 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 款、 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再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行 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
3,5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 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故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5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2194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8、56、57、64 、66頁),堪信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48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 「日期:2022/03/05、時間:02:02:11、速限 :110km/ h 、速度:141km/h、主機:2729、編號:9206、證號:MOGA0 000000、地點:國道1號北向222.3公里等數據;且本件採證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 「(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24」、器號:「(一)
主機:2729、(二)天線:2729」、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 00000、檢定日期:110 年11 月24日、有效期限:111 年11 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 年11 月 2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足憑(本院卷第60頁), 與採證照片上所載相關數據亦屬相符。再者,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違規地點乃位於國道一號北向222.3公里處,而本 案「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國道一號北向223.1公里 處於距離前開違規地點前方約800公尺處之路肩右側護欄, 該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舉發違 規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 ,確已符合前揭「高速 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固主張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與第1次之違規時間間隔未滿6 分鐘,不得連續舉發等語。惟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 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 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 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先於111年3月5日1時57分 ,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35.3公里處,先有超速違規事實 ,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予以舉發,此有國 道警交字第ZDA321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同日2時2分在同一路段北段22 2.3公里處遭舉發本件違規,其二次之違規時間間隔固未達6 分鐘,而符合不得連續舉發之規定。惟細譯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條文內容,係以列舉方式明定三 項即「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 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等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 ,且於第二項與第三項兩者間係以「或」連結,足見該條款 意旨係只要有符合其中一項違規行為,即得予以連續舉發。 本件原告前開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揆諸前揭說明 ,舉發機關分別製單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