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唐玉芳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已由黃王秀鶴變更為 黃英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190、19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債務人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穩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開立發票日均為同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750萬元、1億0 500萬元、7800萬元、7800萬元、1億7300萬元、850萬元,計5 億元(下合稱系爭本金),並記載應付利息之本票6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實為穩穩公司停止支付後,由訴外人黃英良( 即被告現負責人)於106年間,始背書並交付轉讓予被告。且 穩穩公司於106年7月17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6億5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已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應不得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受償。然系爭執行事件於 110年10月1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仍將被 告之系爭本金,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計1億9726萬274元(下稱系爭利息,與 系爭本金合稱系爭聲明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而成為系爭分配
表次序10受分配共計1億0320萬706元,自有不當。爰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不准將被告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列為優 先債權優先受償等語。
被告則以:㈠原告將訴之聲明從「剔除」變更為「不得列為優先 清償次序」,因「不得列為優先清償次序」未經原告向執行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該書狀亦未記載此聲明,且原告原訴係 主張伊與穩穩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變更之訴則係以債權存在 為前提主張系爭聲明債權非抵押權所優先擔保之債權,兩者之 基礎事實完全相反,對伊之攻防有極大影響,其變更後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不合法。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 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 ,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 取不當利益。而本件借款係出借人黃英良、訴外人林博文(穩 穩公司負責人)、穩穩公司,於104年1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黃英良出借5億元(下稱系爭 借款)予林博文,並以穩穩公司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而為連帶債 務人之特定債權1筆,無其他債權發生,且伊係本於此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一定法律關係,而受讓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並同時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非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後,另為收集足以達到優先受償之最高限額債權為目 的,而受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以外 票據之情形,當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情形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執行程序相關: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並於109年4月10日持本院106年度司 拍字第3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賣抵押物裁定如本院卷第36-3 7頁原證4所示。
⒉原告為穩穩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參與分配債權人。⒊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3日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於110年10月13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 表如本院卷第23-28頁原證1所示
⒋臺灣中小企銀於系爭分配表聲明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其主張之債 權原本18億8700萬元,及該原本於110年5月12日前未清償之利 息1億354萬2582元、違約金2263萬5521元;另自110年5月12日
起至110年8月23日拍定日之利息2860萬3818元、違約金572萬7 64元,共計20億4750萬2685元。後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9受 償,且因有抵押權擔保,而全數受分配。
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於系爭分配表聲明應受 分配之金額為系爭聲明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聲明 狀如本院卷第182-188頁原證3所示。後經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 10受償,且因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受分配之金額為1億320萬70 6元,不足金額為5億9405萬9568元。另被告經通知參與分配時 ,未繳納之執行費,系爭分配表則列為次序6,由國庫代扣82 萬5606元(下稱系爭執行費,原告並未請求剔除)。⒍原告不同意被告參與分配中系爭聲明債權之金額,主張被告聲 明債權不存在(並未主張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 列入優先受償),乃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1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書狀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另並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之110年11月23日(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同 時提出)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當日將起訴事 實陳報執行法院,故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原告陳報執行法院書狀如本院卷第49頁所示(於聲明異議 同時陳報起訴事實)。
⒎原告為穩穩公司普通債權人,於系爭分配表聲明應受分配之金 額為債權原本2000萬元,及程序費用3000元。經系爭分配表列 為次序12、13受償,且因前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已無餘額, 而全未受分配。
⒏本院已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案卷外放中。
㈡系爭聲明債權相關:
⒈黃英良、林博文、穩穩公司,曾於104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且由民間公證人認證,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如本院卷第20 0-201頁被證1所示。其內約定:由黃英良出借5億元予林博文 ,且約定以穩穩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借款不另計息,且分5年 清償。
⒉黃英良曾於104年1月22日至29日,陸續匯款多筆予林博文,而 交付系爭借款,黃英良上海商銀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202-205 、214-216頁;匯款單據如本院卷第206-212、218-219頁被證2 所示。
⒊穩穩公司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當時,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系爭 借款之擔保,本票內容為: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28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各為5750萬元、1億0500萬元、7800萬元、780 0萬元、1億7300萬元、850萬元,並記載應付利息。⒋系爭本票經黃英良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黃英良因而於106年 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6年6月取得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470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⒌黃英良於106年間,乃將系爭本票背書並交付轉讓予被告。⒍穩穩公司、林博文知悉票據轉讓後,乃於106年7月17日,以系 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墊款、票據、租賃、 委任、承攬等法律關係之清償責任,設定最高限額6億500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且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6月2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用 以擔保被告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
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聲明債權,即係其對 穩穩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
㈢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 序,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原告減縮或變更之原因事實未經向執行法院提出異 議程序,且未說明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應不合法,是否可 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聲明債權為穩穩公司停止支付後,被告由第三 人處受讓穩穩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 3項,已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得列為優先受 償,是否有據?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減縮 或變更之原因事實未經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程序,且未說明應 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應不合法,並不可採。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異議,執行法院僅審查異議是否合法, 不審查異議有無理由,是此項異議不必附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 之範圍,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 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如原告先後所為之 訴,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 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 如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是 ,應不能認為係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 意旨參照)。蓋強制執行法第39條有關分配表異議人應於異議 時提出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規定,其 目的僅在於令執行法院認定聲明異議範圍及其所認不當之處,
是否影響分配表之內容,而使執行法院作為是否應繼續為分配 之斷及避免執行程序延宕而已。故倘異議人就其異議之範圍或 所為不當之處已為表明者,即已可達此目的,其異議後為起訴 即已為合法。縱其後於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中,異議人針對所提 異議之訴之理由,再為與異議時所載其認為分配表不當之事實 理由之補充或部分撤回,或為聲明之減縮,要僅係於同一訴訟 標的範圍內,就原因事實為更正或補充,或請求法院審理之範 圍有所調整、減少而已,無從溯及再評價其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故法院應就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認。申言之,倘為分配表異 議之訴起訴時,本係對於債權存否表示爭執,於訴訟進行中, 對於債權存在表示不再爭執,僅對於優先受償之順位表達爭議 ,並修正原剔除債權之聲明為不得優先受償之聲明者,僅為聲 明之減縮,或訴訟標的異議權原因事實之更正而已。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執行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上既已載明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受分配之系爭聲明債權不存在,故 應剔除其因此受分配金額計1億320萬706元不得列入分配之旨 ,並依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見 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其起訴即已合法。其後,雖原告於訴訟 程序中,因被告提出系爭聲明債權所由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 本票後,而不再爭執債權之存否,而僅就分配之次序有所爭執 ,並變更訴之聲明而就系爭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惟仍 係就同一分配表上之可能影響其受分配權益之同一被告參與分 配債權為爭執,依上說明,要僅為其提起合法之異議之訴後, 於訴訟上為補充、更正所主張之事實、法律上之陳述及為訴之 聲明減縮而已,並無再溯及認其提起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㈡本件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限制規定之情形。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倘係基於票據所生之 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所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 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 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 第1、3項規定自明。是如抵押債權人受讓之票據係本於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取得,自無適用餘 地,此觀該條文義甚明。且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載稱: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 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與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無關之債務人所簽發 票據,而為湊數以達最高限額,並求優先受償,而惡意排擠一
般債權人,牟取本來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預期擔保範圍內之不 當利益。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契約之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借款債權而設定,而系爭本票又係為擔保系爭借 款契約之借款債權而簽發並轉讓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⒍所示)。是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乃係 本於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系爭借款契 約之債權所取得,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於債務人資力惡化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下,被告於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 ,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所得之票據,自非民法第881條 之1第3項所定不得列入優先分配之票據權利,彰彰甚明。是原 告將本件指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限制規定之情形,並將被 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指為不得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而不得優先受償,容有誤會,要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准將被 告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受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