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60號
SLDV,111,重訴,160,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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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賴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陳恕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板信銀行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房地,被告現已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 乃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12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尚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委託人及受益人 均為伊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5年6月4日 辦畢信託登記。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 被告,由被告於信託期間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就系爭房地對外管理處分出售,以使伊最終得獲取信託管理處 分後之利益。然現信託期限業已屆滿,兩造間並未延展系爭信 託契約或另為協議,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應已消滅,但為被告所 否認,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雖登記為為原告之自益信託,然其目 的實係為擔保訴外人楊美蘭、池宜娟對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楊美蘭、池宜娟債務),而由原告將系 爭房地信託予伊,以擔保系爭楊美蘭、池宜娟債務,且約定待 楊美蘭、池宜娟清償800萬元後,方能塗銷信託登記,因楊美



蘭、池宜娟迄未清償債務,用以擔保債務之信託目的尚未達成 ,故信託期間對伊而言並未屆期。且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已約 明,原告未經伊書面同意,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系 爭信託契約關係應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信託行為之當 事人在為信託行為時定有存續期間,於期限屆滿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信託關係即因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而消滅。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7頁),可信為真。且由系爭信 託契約信託主要條款⒈⒉⒍已明載:信託目的在於使受託人依本 信託條款管理與處分系爭房地,且管理處分之受益人為原告, 信託期間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為止,此與原告一再 主張:係因其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苦於未能轉售獲利,故依 馬聰慧提議,為尋求從事保險,人脈較廣之被告代為出售獲利 了結,故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締結等語,互核相符。是系爭信 託契約乃屬為原告利益所成立之自益信託,被告既然未能依約 處分系爭房地,則信託關係自應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 告仍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見本院 卷第104、106頁)為其論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兩 造間實為擔保債務成立信託,債務尚未清償,信託關係不消滅 ,是否可採?
茲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信託目的尚未達成,應解為信託對其尚未終了而以 上情置辯。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如ㄧ方以依法登記之法律行為契約文 字主張其效力而可認有適當之證明,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 之他方,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契約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 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固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然主張契約成立者,仍應就意思表示已透過 第三人媒介傳達而獲致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彼此並不相識,就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直接接 觸,被告方面均係與訴外人楊美蘭接洽,再由楊美蘭與馬聰慧



研商,原告則係由馬聰慧告知傳遞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筆錄)。而由證人馬聰慧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因與楊美蘭有借貸關係,因而積欠楊美蘭債務, 而楊美蘭又積欠被告債務,遭被告催討,楊美蘭因而要求伊提 供伊與原告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然系爭房地係登 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不可能答應將合資財產供作擔保,因伊認 為系爭房地終究要賣,乃與楊美蘭協商設定自益信託,透過楊 美蘭去賣,如能成交,一方面可讓楊美蘭賺介紹費,而伊若由 處分而分得與原告合資之獲利,亦可用以清償積欠楊美蘭之債 務,楊美蘭即表示其可介紹做保險業務之被告受託去賣,然楊 美蘭怎麼與被告協商,伊不知道;楊美蘭協商後,伊乃跟原告 談及,找人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且委託他人處理後之利益還是 會回到原告身上;原告亦希望順利處分獲利,因而同意,然 伊從未告知原告伊與楊美蘭或楊美蘭與被告間之系爭楊美蘭、 池宜娟債務問題。於系爭信託契約期限屆滿後,伊聯繫楊美蘭 、被告希望能塗銷信託登記,被告表示要清償系爭楊美蘭、池 宜娟債務後,方同意協同塗銷,伊為求能順利塗銷,乃草擬系 爭協議書,依序給池宜娟楊美蘭、被告簽名,約定若系爭楊 美蘭、池宜娟債務清償,被告即應配合塗銷。然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過程,因涉及伊個人債權債務問題,與原告無關,伊並未 向原告確認或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4頁筆錄)。 由此以觀,無論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信託契約屆期後時 ,被告雖均透過楊美蘭聯繫池宜娟馬聰慧協商其等間債權債 務問題,且或許於被告與楊美蘭之間,曾得到以系爭房地之價 值用以擔保系爭楊美蘭、池宜娟債務之結論,然作為意思表示 媒介之馬聰慧,並未接收到此擔保之目的,更未將之轉達告知 原告,而得原告之同意。是然縱楊美蘭與被告討論過程中,有 提及以擔保系爭楊美蘭、池宜娟債務為目的成立信託契約之規 劃,然此等意思表示,顯然並未透過馬聰慧之媒介傳達予原告 知悉,是自難認得背於系爭信託契約所明載之自益信託意旨文 句,而認兩造間實質上可成立具擔保意旨之信託。是則,被告 以兩造間實為擔保目的之信託,於系爭楊美蘭、池宜娟債務清 償前,信託不消滅云云,自無所據。
㈢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不得隨時 終止信託契約或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約定,核僅係指信託期間 內,系爭信託契約不得隨時終止,並非謂信託期間屆滿後,被 告仍得主張期限未屆滿,或原告不得以期限屆滿請求被告塗銷 之意,被告以之抗辯,容有誤會。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池宜 娟、楊美蘭,以證明被告與池宜娟楊美蘭或其等與馬聰慧之 協議經過,然負責媒介意思表示之馬聰慧既然未能將意思表示



傳遞原告,則無論馬聰慧楊美蘭、池宜娟與被告間如何協商 ,均無涉於兩造間應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是自無再予調 查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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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