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9號
SLDV,111,訴,50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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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林和成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張俐倪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房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C1、C2、D、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63、65、67、67 之1、69、69之1、71、71之1、73、73之1、75、75之1、77 、77之1、79、79之1、81、81之1號等建物所屬「松柏園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即被告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被告建物)上方,以鐵皮 屋、屋簷、棚架、洗手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 如附圖編號B、C1、C2、D、E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訴外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瑛公司)起造,千瑛公司銷售時,已向承購戶表明頂樓平 台歸7樓住戶使用,嗣與各承購戶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 書第4條亦約定頂樓平台屬7樓使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平台已成立分管契約。又系爭增建物存在已久,原告



長期不行使系爭頂樓平台之相關權利,足使伊產生相當成立 之信賴,本件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建物 )位在系爭大廈右方,另與其他住戶共用其他通道,被告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未對原告造成妨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僅在對伊施加壓力,促使伊簽署都市更新同意書,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另系爭增建物中之屋簷、棚架、洗手台並未影響 系爭大廈之景觀及住戶安全,未逾越頂樓平台之通常使用方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原告、 被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湖司調卷第31、3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千瑛公司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系爭大廈由千瑛公司興建 、販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調卷第411頁、本院 卷第276頁),且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千瑛公司與位在系爭大廈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67號4樓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錦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承購戶)對於本大廈之公共設施設備 ,有共同使用與維護之權利和義務,地下室另有獨立產權不 在本合約範圍壹樓使用,屋頂平台屬七樓使用」,有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李錦秀另案證稱:上開買賣契約書係伊向建商買受系爭67號4樓 建物的買賣契約,伊買該建物時,建商有說屋頂平台歸7樓 使用,就是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的約定,當初就是約



定好,屋頂平台就是歸7樓的屋主使用,沒有分那一號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9號卷二第2頁背面、 第3頁);再參酌建商對於同一區分所有建案使用之預售契 約書,均為同一定型化契約,對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條款,亦均使用相同文字內容而為約定,以求達到約定 分管之效力,此為常態之事實,對於其住戶會有不同約定, 則厥為變態之事實,是被告提出千瑛公司與原始承購戶李錦 秀之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其他原始承購戶亦簽 訂有相同條款契約,應屬可信,足證系爭大廈起造人千瑛公 司業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大廈頂樓平台由7樓承購戶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大廈共有人間就頂樓平台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是系爭大廈各原始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自應 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㈡、惟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 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前開 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依同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僅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排除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是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 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 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倘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 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 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 否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再按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由各承購 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方法,應參酌當 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之使用情形,加 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 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 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頂 樓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 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7頁),又系爭大廈共有人間就頂樓平台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固得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已明白約定系爭頂樓 平台之使用方法,且細繹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 內容,乃約定頂樓平台屬7樓所有權人使用,依其文義僅足 認係合意依系爭頂樓平台原有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占有使用。而系爭頂樓平台既係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屋頂之 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使用,自不得在 未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前,即擅 自建造或使用地上物。然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方 式,影響頂樓平台作為逃生避難通路及平台之功能及用途, 妨害共有人之權利,自非合法。
 ⒉至被告抗辯搭建附圖編號B所示屋簷、D所示棚架、E所示洗手 台並未逾越系爭頂樓平台之通常使用方法云云,惟附圖編號 B所示屋簷乃附圖編號C1、C2所示鐵皮屋之屋簷,附圖編號D 所示棚架乃沿附圖編號C1、C2所示鐵皮屋搭建,附圖編號E 所示洗手台設置在附圖編號D所示棚架下方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171至173、175、279、280頁),足見附圖編號B所示屋 簷、D所示棚架、E所示洗手台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屬附圖編號C1、C2所示鐵皮屋之範圍甚明,則被告未慮 及此,抗辯附圖編號B所示屋簷、D所示棚架、E所示洗手台 不影響系爭大廈之景觀及住戶安全,未超出頂樓平台之通常 使用方式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已 逾越依前揭分管契約所得使用之方式,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 權利,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即屬有據。又被告依前揭分管契約之約定,本可在 不違反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及相關建築法令之情形下, 單獨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則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即足以 消滅侵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狀態,是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將 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難認有據 。
㈣、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 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 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 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存在已久,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取得系爭原告建物起至提 起本件訴訟時止,除單純沈默外,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 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相關權利,自難 僅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⒉又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一般作為屋頂出入口 、避難通路、避難平台、防火逃生等使用,不容任意加蓋建 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被告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違反一般頂樓平台之使 用目的,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增建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 執照之違章建築,依相關建築法規,本得拆除之,再審酌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 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道路之指 定,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拆除系爭增建物對公共利益之影響非鉅。又原告為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基於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攸關系爭頂樓平台得否正常作 為逃生避難通路及平台使用,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 告上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僅在對伊施加壓力,促使伊簽署都市更新同意 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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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