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64號
SLDV,111,訴,106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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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周柏成
被 告 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湲
柯伶怡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謝茂彬謝進德
謝博鈞王桂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於被繼承人王桂梅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丁○○於被繼承人王桂梅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 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 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遨遊假期旅行社有 限公司(下稱遨遊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915930號函廢止登記, 因被告遨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其股東王桂梅、乙 ○○、甲○○及被告謝茂彬(原名謝進德)為清算人。因王桂梅於 11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丁○○外,其餘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故應以丁○○謝茂彬乙○○、甲○○為被告遨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遨遊公司、謝茂彬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遨遊公司以原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桂梅(下稱 王桂梅)及其配偶即被告謝茂彬作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約定應按月支付約定 利息外,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就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之 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遨遊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動撥系爭 借款,約定109年12月23日到期,共分12期,應按月繳付利 息並於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按行內企業換利指數(機動 調整)為放款基準利率,再固定加碼3.21%按日計付,詎被告 遨遊公司到期遲未償系爭借款,截至111年1月3日已核算尚 未受償之利息合計11萬3,770元,迄今均未受清償。又王桂 梅於110年4月9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故請求被告 丁○○於繼承王桂梅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公司、謝茂彬就 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遨遊公司、謝茂彬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結清查詢表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至44頁),又王桂梅於110年4月9日死亡後,其繼 承人除被告丁○○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21號卷宗 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認 定事實如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於繼承王桂梅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 遊公司、謝茂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1,688元,依職權命由被告丁○○於 繼承王桂梅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遨遊公司、謝茂彬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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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