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陳怡珠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陳玥希即陳佳宜(Sarin Chen)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段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見限制閱 覽卷宗),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