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符玉鸞
被 告 吳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池高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坐落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房屋漏水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