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43號
SLDV,111,補,843,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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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清 算 人 邱垂麟 0000000000000
被 告 乘福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枝蘭
受告知人 許家瑄即許雪芬許金源許延忠之繼承人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
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
抵押物價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受告知人許家瑄
之債權人,而本件起訴狀附件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繼承人許金
源分別於民國84年7月1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84年7月24日
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乘福工業有限公司(下合
稱系爭抵押權),嗣前開不動產輾轉由許家瑄等人繼承取得。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
保之債權額共計為1,620萬元(計算式:11,200,000+5,000,000=
16,200,000),而許家瑄與訴外人許世昌許世芳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前開不動產如本件起訴狀附件三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
30日士院擎109司執莊字第18968號函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代位許家瑄基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行使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據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其供擔保物之價額,應以許家瑄等3人公同共有之應有
部分即系爭不動產計算,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18968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366萬
2,941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既低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
額,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參佰
陸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柒仟參佰參
拾參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陸仟壹佰柒拾元後,
尚應補繳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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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乘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