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70號
SLDV,111,補,770,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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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林福田
林修平
訴訟代理人 池宗訓
原 告 何瑞誠



被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端祥
被 告 李伯欽
李烈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1萬1,3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裁判費1萬2,088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且按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適
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聖塔露琪亞商務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
金予伊等(見士司調字卷第11-15頁),參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公共基金性質,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
共有財產,如係本於該公同共有財產所生之債權而有所主張
,依前揭說明,應以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管理委
員會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原告僅以自己名義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
本件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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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