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74號
SLDV,111,補,27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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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潘江紅綢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張光瑾
張光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容
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台安工
業社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巷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按起訴狀附件一所載方法進行修繕,並支付
修繕費用。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修繕
系爭房屋以避免原告所有之相鄰房屋價值減損,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原告並自陳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
見本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383號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2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
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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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