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廖素文
代 理 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054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銘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監察人方怡靜早在前董事長陳銘宏 於民國106年出售公司前,即已表達不願繼續擔任相對人監 察人之意,相對人目前未設有監察人,無法依公司法第213 條代表公司,股東會亦無從選任代表。因相對人先前董事長 係陳銘宏,其為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對相對人之經 營管理及委任關係皆了解,為了使訴訟進行,希望比照另案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4號)選任陳銘宏為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民事起訴狀、買賣合約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書(見訴 字卷第12-20、30-36頁)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登 記表、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 行使代理權,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迄至相對人 於廢止前,陳銘宏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對於相對 人經營狀況、委任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堪以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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