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相 對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同小段22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 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同小段5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455/10000;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所在之隆美禮御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為相對人即實質債務人隆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美公司)所興建而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之一,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併同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債務人臺億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並於109年1月6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遠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 008萬元。隆美公司因系爭大樓有整修需要,約定由伊承攬 施作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各樓層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6日完工並驗收完成,隆美公 司積欠伊工程款已達814萬4,028元。然因相對人遠銀公司業 已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2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伊本得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513條規定主張 法定抵押權,而有優先於相對人遠銀公司受償之權利;且相
對人隆美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其求償之權利 ,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第6條、民 法第242條、第242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倘系爭執行程序不予 停止,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 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 之訴、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 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隆美公司取得承攬報酬債權814萬4,02 8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 013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揆諸前開說明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當屬第 三人於該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對所 有權得喪變更有所影響之權利者方屬之,聲請人主張得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抵押權」,縱其主張屬實,仍無法 排除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之執行程序 。況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於法院認有必要時,才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毫無限制一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否則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訴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法定抵 押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准予 停止執行,核屬無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隆美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已害 及相對人隆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聲請人請求受償,而得依 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查,信託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債權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 強制執行時,賦與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救濟途徑 ;本件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隆美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自無 本於信託關係而得行使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之權利可言 ,聲請人僅係相對人隆美公司之債權人,其依信託法第12條 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其依同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亦屬無據。至 聲請人另主張其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或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一節,惟因非屬本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可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上所存有法定抵押權,及相 對人隆美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其求償權利,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依形式觀察, 本件實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 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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