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57號
SLDV,111,聲,157,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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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正


相 對 人 青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院民國111年度補字
第101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210,000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於相對人債權額逾新臺幣50,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為 相對人所有,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承租上開房屋,並作成公證書(公證字號: 107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771號),約定就伊應給付之房屋 租金本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及交還租賃房屋等逕受強 制執行。詎相對人嗣主張伊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而以上開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41893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上開租金債權應與相對人未返還之押租金抵銷,且 系爭租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伊,相對人復未受有損害,上開



違約金債權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已對相對人 提起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萬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目前伊所有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已遭扣押, 一旦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願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遭停止而可能 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 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是應以該部分執行 債權額未能取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衡酌之。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203,467元(見本院111年補字第1019號裁定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款規定,民事第一、 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 額經核算為200,578元【計算式:1,203,467元×5%×(3+4/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相對人另有利息、程序費用 等可能亦得以獲償,且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 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損害增加,爰酌予 提高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0,000元,認為適當。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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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