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許育瑋
代 理 人 郭慧雯律師
相 對 人 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30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銘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已提起確認與相對 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而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為 廢止登記,其監察人方怡靜已辭任且股東會無從選任代表其 應訴,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 任先前之董事長陳銘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民事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 0號卷第18-19、24-28、80-8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 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迄至廢止前陳銘宏均 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經本院職權調 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審酌陳銘宏為相對 人廢止前法定代理人,顯然對於相對人經營狀況應屬了解熟
稔,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且能 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 應屬適當。爰選任陳銘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0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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