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6號
SLDV,111,簡,6,202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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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雅鈴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之00
訴訟代理人 蘇沛心
被 告 馬淮鈞 籍設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樓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北
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約定租期至111 年8 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積欠110 年2 月
之租金10,000元,且自110 年4 月起即未繳租,原告於110
年7 月29日函催限期繳納,否則終止租約,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主張租約已於110 年8 月6 日終止,被告所欠租金共73
,000元,乃起訴請求判命被告:㈠應將房屋交還。㈡應給付租
金73,000元,並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㈢應自110 年8 月7 日起至交還房屋止,按月給付15,00
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被告 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仍未繳交欠租 之事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真實。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 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規定甚明。原 告雖主張已對被告催繳租金、租約應於110 年8 月6 日終



止云云,惟無論原告係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為通知,均屬非 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 應以通知達到被告時,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而:⑴原告依簽訂租約時,被告留存之身分證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於110 年7 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 之結果,係以收件後無法轉交而遭退回(簡易卷第29至32頁 );⑵原告以被告之身分證地址,及簽訂租約所寫之聯絡地 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同時寄送起訴狀之結 果,身分證地址係寄存送達、聯絡地址則因已遷移遭退回( 簡易卷第43、45頁);⑶本院寄送補費裁定時,併將起訴狀 寄送被告之身分證地址及租屋址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結果均為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8、30頁);⑷原告既稱 不知被告何時搬離租屋,而被告未於遷徒發生後辦理登記, 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申請,乃逕將其戶籍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1樓即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卷第60頁);⑸因無法確定被告於以上各該次之送 達時,究竟係住居何處,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 故原告以上各次所為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未 發生效力。⑹嗣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11 年7 月1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 ,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而於111 年8 月2 日始發生效力。原告所定催繳租金之期限為7 日, 尚屬合理相當,故兩造之租約應至111 年8 月9 日發生終止 之效力。
 ㈣兩造租約既經原告於111 年8 月9 日終止,租賃關係已經消 滅,則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租賃房屋,即屬有據。原告就被告 於111 年8 月9 日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僅請求至110 年8 月6 日之73,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10 年8 月7 日以後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惟在111 年8 月9 日終止 以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續,被告所應給付者為租金 ,原告須依租賃契約為請求,且原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有 房屋稅單可稽(簡易卷第15頁),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 用房屋而受有利益,惟因此受有損害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 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 造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而涉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 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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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